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吳政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① 高美玲 被告② 高偉源 被告③ 高美清 被告④ 黃許麗 被告⑤ 黃香蘭 被告⑥ 黃小蘭 被告⑦ 黃筱瑱 被告⑧ 黃小溱 被告⑨ 黃昭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詩禎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⑩ 黃悅治 被告⑪ 黃俊隆 被告⑫ 黃敏華 被告⑬ 黃才升 被告⑭ 黃永龍 被告⑮ 黃祥美 被告⑯ 黃炳成 被告⑰ 黃智惠 被告⑱ 黃金安 被告⑲ 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①至⑱等1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慶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71.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①至⑱等18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4.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吳政憲及被告吳俊男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之被告 黃趙玉霞 、 黃淑蕙 、 黃萌莉 、 黃崔源 、 黃金濠 、 黃淑薰 、 黃金亮 、 黃淑紅 均已拋棄繼承,當場以言詞撤回對前開被告之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前開被告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參,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71.2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慶、被告吳俊男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訴外人 黃慶業 於 昭和 16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①至⑱等人,因前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 請渠 等就被繼承人黃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成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下稱原告所提之方案)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採取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之理由:被告編號①至⑱等人共同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57.08平方公尺,而分歸前開被告等18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面寬達6.7公尺,深度則約7.5公尺至9公尺,不僅寬度及深度均適中,地形亦較方正,且A部分之寬度較編號B部分寬,價值較高,故將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前開被告等18人共同取得自屬妥適。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雖呈較不規則之多邊形,且地形亦不方正,惟因原告與被告吳俊男為兄弟關係,且位在編號B部分土地南側並與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之鹿福段527-3、527-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則日後編號B部分之土地得與527-3、52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編號B部分之土地歸原告與被告吳俊男共同取得亦屬妥適。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依此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建築。
㈢、對被告黃昭隆、黃小溱所提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4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被告黃昭隆所提方案)之意見:
被告黃昭隆所提方案無視原告與被告吳俊男共有之意願,將原告與被告吳俊男分得之區塊割裂為南北各一塊(即A、C部分),中間穿插分歸予被告編號①至⑱等人之B部分,此分割方法將導致原告與被告吳俊男分得之區塊無法合併使用,亦導致分得之A部分無法與相鄰之鹿福段527-3、52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況系爭土地上只有一片殘破之磚牆,並無被告黃昭隆所稱之房屋存在,是前開方案顯非妥適,原告不予同意。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黃昭隆、黃小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陳述:
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乙棟(原門牌地址:彰化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地上物),自稅捐處之稅籍證明、繳稅資料且該屋設有門牌等情事觀之,可認屬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黃昭隆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黃文遠所有,因該屋為被告歷代所居住之處所,自有保留祖厝之必要,該屋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中央,採取被告黃昭隆所提方案始能保有該屋之主體性,則原告所提方案即無可採。並聲明:請求依被告黃昭隆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㈡、被告黃金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系爭地上物已坍塌呈現斷垣殘壁景象多年,已無屋頂難以避風雨,甚至地方政府為避免坍塌危險而於土地外圍砌築圍牆以維護公共安全,無論外觀、構造或功能均難認係為房屋而屬於法律上所指之定著物,縱有門牌,對房屋是否存在並無任何證明力。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㈢、被告吳俊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㈣、被告編號①至⑦及⑩至⑰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慶已於昭和16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編號①至⑱等1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編號①至⑱等18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全體所不爭執,經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歸被告編號①至⑱等人編號A部分土地之寬度及深度亦適中,地形亦較編號B部分方正且適於建築,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而編號B部分之土地雖呈較不規則之多邊形,然地形亦堪稱方正,又原告與被告吳俊男為兄弟,將渠等分配於編號B部分土地,恰能與南側相鄰為原告所有之鹿福段527-3、527-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亦符合原告即被告吳俊男之意願及其利益。
㈡、被告黃昭隆、黃小溱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乙棟,屬被告歷代所居住之處所為其祖厝,自有保留祖厝之必要,該屋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中央,採取被告黃昭隆所提方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始能保有該屋之主體性等語;然查,系爭地上物已坍塌多年,無屋頂難以避風雨,此有被告黃金安提出之照片14張附卷可參,是系爭地上物是否仍屬於民法上之定著物而確有保存之必要,即有疑義;又本院於103年2月2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被告黃昭隆在場明確表示,地上物之部分毋庸測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系爭地上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黃昭隆當場並無藉由地政測量編造臨時建號以利確定系爭地上物範圍並予保存之意願,則其嗣後主張欲保有該屋之主體性云云,即屬無據。況若採取被告黃昭隆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將使原告與被告吳俊男所分得之土地分處南北二地,不利渠等合併使用,降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此方案即難憑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為建地,分割後土地形狀應盡量趨於方整,以利將來建築利用,且讓被告編號①至⑱等人取得形狀較完整之編號A部分土地,再將形狀較不完整但有利合併利用周圍土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俊男,不致產生不公平之現象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吳政憲│1\3│├─────┼──────────────────┤│吳俊男│1\3│├─────┼──────────────────┤│黃慶之繼承│(一)黃慶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3由││人│由被告編號①至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上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