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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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補充為「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第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其沒有多少存款餘額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且依卷內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有匯入及提款紀錄,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000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上情(本院簡字卷第69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6、7月間,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人取得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上以暱稱「Mr.駭」張貼文章表示想賺錢可私訊,俟000瀏覽後與其聯繫,即誆稱需在指定平台上轉帳才能投資下單云云,000遂依該人指示,於109年7月23日11時46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其後00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
6、7月間,到新北市的朋友那邊玩,因為有事我先回高雄,但是帳戶資料就放在朋友那邊,我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之內容截圖及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將帳戶資料放在友人處等語置辯,惟對於該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繫紀錄等訊息均無法提出,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任何保全措施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放置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住處,核與常情相去甚遠,實有可疑之處。又被告雖供稱係因擔心記錯密碼始將密碼記錄於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可毫無遲疑地說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足見其當無忘記而需另書寫在提款卡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取。
(三)復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