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瓊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瓊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並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瓊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輕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本次係第
2次酒後駕車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2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件被告騎車自摔、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杜瓊虹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瓊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松路上美人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口前,行車不慎發生自摔,杜瓊虹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瓊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