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尉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性交(俗稱全套)之行為」補充更正為「全套(即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為男客口交之性交行為)之行為」、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經查,男客000、000、000雖均未及將性交易之對價交給被告乙○○即為警查獲,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男客與服務生在包廂為猥褻、性交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不因是否已收取價金或所容留、媒介之人是否已完成性交易而影響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為1人經營、經營期間約1月、遭查獲當日容留3組女服務生與男客交易之犯罪規模,復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雖經被告稱係查獲當日之營業所得,惟因當日在場之男客均稱尚未付款即被查獲(見警卷第20、30、44頁),尚難認該款項即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證據性質,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店內女服務生之薪水,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爰就前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門鎖遙控器│2個│├──┼──────────┼────┤│2│客人預約單│1張│├──┼──────────┼────┤│3│ 顏舍 名片│5張│├──┼──────────┼────┤│4│現金(新臺幣)│9,300元│├──┼──────────┼────┤│5│現金(新臺幣)│27,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
2、3樓開設「顏舍會館」(登記名稱為灩舍美容材料行)為實際負責人,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該會館內負責僱用並媒介小姐提供性服務等事務,「顏舍會館」消費方式為: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俗稱全套)之行為,每40分鐘對價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由乙○○獲得500元以營利。嗣於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男客000前往該會館消費,經乙○○接待進入該會館後,乙○○即帶000進入30
9包廂,並指派00正小姐進入包廂後,即為000提供性服務,並與000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完竣;於110年
4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男客000前往該會館消費,經乙○○接待進入該會館後,乙○○即帶000進入303包廂,並指派000小姐進入包廂後,即為000提供性服務,並與000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完竣;另男客000則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該會館消費,經乙○○接待進入該會館並介紹消費方式後,乙○○即帶000進入306包廂,並指派000小姐進入包廂後,即為000提供泰國洗之半套性服務,然當000正為000為沖洗按摩時,警方人員即持搜索票進入該會館包廂內搜索而停止,惟上情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萬6,300元、門鎖遙控器2個、客人預約單1張、顏舍會館名片5張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00正、000、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灩舍美容材料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