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