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煜凱於民國108年1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搭乘 吳國村 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並於翌(4)日凌晨0時1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號前。林煜凱因懷疑吳國村刻意繞路而拒付車資,雙方因此起口角,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通報,遂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巡邏員警 吳晉菖 、 呂健弘 前往處理。待吳晉菖到場後,婉言勸請林煜凱給付車資,林煜凱明知吳晉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對吳晉菖以「啥洨(含有強烈貶抑意)」表達不屑之意,經吳晉菖提醒其講話注意用詞後,林煜凱再於臨走前以「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晉菖。
二、案經吳晉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口出穢言辱罵警員
,其行為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知悔悟,並獲吳晉菖警員之原諒,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惡性非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侮罵告訴人吳晉菖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認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