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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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詹昇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彰化縣○○市○○○道○段○○○巷○○號4樓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詹昇偉之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91公克),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昇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5月3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1124卷第19頁、第20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照片5張(警卷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足稽。扣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2.96公克、總驗餘淨重2.91公克,純度27.03%,純質淨重0.82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780號鑑定書(毒偵1124卷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詹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0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6日至108年10月15日乙情,嗣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既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該緩起訴處分嗣雖經撤銷,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所另犯之本案,仍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核被告詹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需給付前妻扶養費每月3萬元之家庭狀況,且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及此次扣得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有2.91公克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91公克),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 陳明 (本院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