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威揚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孟達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楊孟達係本件販賣毒品之買受人,唯有傳訊其到庭說明,並與上訴人、同案被告 張婷媛 進行交互詰問,始得了解案情始末,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楊孟達到庭,僅單憑其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因透過張婷媛之聯繫,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孟達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張婷媛所為有幫助楊孟達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張婷媛此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證人楊孟達所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與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證詞悉相符合,且與卷附楊孟達與張婷媛、張婷媛與上訴人聯繫購毒事宜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證據相互吻合。原判決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孟達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證人楊孟達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已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均當庭表示對其無問題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嗣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六九頁、第一二一頁)。原判決因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未再傳喚楊孟達,為無益之調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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