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李愛花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後認定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實無庸再替法扶審查訴訟救助要件,除顯無理由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本質上為非訟程序,惟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且無明文排除關於訴訟救助之適用,自是立法者無意排除調解程序類型之適用,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故調解程序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法律扶助法第4條明文規定調解屬於法律扶助所包括之事項,則不宜與前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割裂適用。
(三)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91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為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調解程序亦然。原審逕認聲請調解事件,並非適用於非訟事件法之非訟事件,並無法律扶助法之適用空間,錯認法律扶助法、民事訴訟法及消債條例規定之情事,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准予訴訟助。
二、按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言之,不論債務人欲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皆必經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未果之後,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此乃消債條例明定之程序。且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之對象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之對象,係法院或調解委員會,此不同之前置程序路徑,乃屬債務人可為之程序選擇。然而,倘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選擇向法院申請前置調解時,必須徵收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此見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另參酌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消債條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者,僅限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更生或清算別有規定外)」,並不包含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調解程序在內,自不得逾越法律明定之準用範圍,將消債條例之調解程序逕自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惟上開規定,係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及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然本件係聲請調解事件,並非適用於非訴事件法之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亦非屬民事訴訟事件,自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訴訟救助之要件除無資力外,尚包含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非顯無理由,均涉及法院之判斷或審查。但於調解事件,純係雙方當事人對於私權糾紛,選擇透過法院機構試行調解,法院受理聲請後,僅代為文書之送達,並安排調解時間、地點及適當之調解委員參與調解,至於調解成立與否,端視兩造之糾紛經由調解委員協助調解,雙方是否能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法院完全不涉入案件之調查或裁判,並無聲請事件之勝敗或有無理由之可言,益徵調解事件本質上並無訴訟救助之適用。從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應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是以,抗告人主張消債條例中之調解程序,亦屬民事訴訟法範疇,其有程序選擇權,其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而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調解程序亦無得聲請救助之規定,則本件抗告人就其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就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鄭政宗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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