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明華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住○○市○○區○○路0號28樓

訴訟代理人  傅祥 原  住○○市○○區○○路0號2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姜貴泰

通譯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其中原告主張的事實,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依法應視為自認,均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的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81,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計算利息,年利率10%,至被告抗辯的清償日民國113年8月16日,也就是一個月的利息為新臺幣1,508元(181000*0.1/12),合計新臺幣182,508元,扣掉被告已給付的新臺幣181,479元,餘新臺幣579元仍應判決被告給付。

三、被告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在民國113年8月2日提起本訴,被告給付日期在原告起訴日期後,所以訴訟費用應判命被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姜貴泰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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