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易科罰金有所修正,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