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前已有多次毒品與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良善或可宥之情,手段仍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