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0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34號、93年度裁全字第1526號、93年度執全字第633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999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