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期間除部分清償外,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丙○○提供之抵押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受償合計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元,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迄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利率變動表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利率變動表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