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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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楊嘉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NHV-52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9日17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興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⒈闖紅燈(左轉)⒉違規後經警方攔停拒絕接受檢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2月2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等處分,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闖紅燈部分不爭執。
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案發當日天色昏暗,伊行
經系爭路段時,遠見員警及多名騎士停靠路旁,認為員警應在處理交通事故。嗣經過該處後聽到哨音,即減速並停車轉身察看約計10秒,因未見員警有何攔查動作方離開現場,伊無拒絕停車接受攔查之行為。又伊聽聞哨音後曾停車約10秒,是無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之情事,員警捨當場舉發而採事後逕行舉發,其舉發過程應有程序瑕疵。且員警攔查當下,僅鳴哨一聲而未有其他指示即轉身離去,致伊無從知悉員警之意圖,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綜上,員警舉發過程容有瑕疵,被告率以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所謂不服稽查取締係指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稽查取締,仍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不履行者屬之。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可知,系爭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為紅燈左轉之行為,當時道路中僅有原告一輛機車,員警目睹後行走至道路中間,對其揮動紅色指揮棒、鳴警哨且一旁員警亦大喊「停車」以示意攔查駕駛人,惟駕駛人仍不配合停車受檢,竟行經攔查員警續行向前行駛並逕自離開現場,此舉業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又原告所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因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伴隨發生,依法自得逕行舉發,不限於當場舉發。另被告112年2月2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因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處主文二有關㈠後段、㈡、㈢部分應撤銷,是被告業已依法更正並另行補正裁決書,併予敘明。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合計1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⒍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機車一八OO,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一OOOO,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有
紅燈左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路邊執勤員警擬當場攔停,嗣原告未經停車受檢即離去現場,遂經警方以原告有闖紅燈、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向被告舉發,被告嗣認本件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2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9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違規影本1紙(第24頁)、機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第26至27頁)、原告111年11月29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28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23日東警分交字第11133405600號函影本1紙(第35頁)、原告112年1月10日陳述單1份(第36至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部112年2月1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0253000號函1紙(第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3月28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0847200號函影本1紙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勤務表各1紙、採證照片16幀、採證光碟1片(第39至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6日高監屏字第1120066129號函影本、補正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第47至49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就原處分裁罰原告闖紅燈部分,原告於本件調查期日當庭
表示不爭執,有當日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先與敘明。
㈣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勘驗員警密錄器所攝案發過程,於檔
案編號「2-NHV-5263」畫面時間17:39:17許起,得見員警數人於路邊設立攔檢點,現場已有其他機車違規事件當事人正在現場為警查證中,嗣於畫面時間17:42:26許起,員警見原告機車闖紅燈駛來,即走向內側車道,同時面向原告機車揮舞紅色閃光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此時系爭路段僅原告機車1輛駛越員警身旁,當場亦得聽見員警持續吹哨約3秒鐘,員警並持續舞動紅色閃光指揮棒,然原告機車嗣向左略為閃身經過員警旁後,仍持續前行,嗣於畫面時間17:42:34許,現場聽見員警大喊停車,員警繼並轉向面對原告機車車尾方向,而畫面中只見原告機車繼續前行,原告機車嗣靠右駛向外側車道並駛至路邊停放之警車前方,該警車距離員警站立之定點距離目測約15至20公尺之遙,畫面嗣受警車遮蔽而無從判定此時原告機車行向及狀態,嗣於數秒後之畫面時間17:42:40許,又見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持續前行而最終遠離攔檢點現場,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參照)。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系爭路段雖已日落而無自然光線,惟現場有路燈照明,當日無雨,視線清晰,且無障礙物足堪阻擋原告機車與現場攔檢員警間視線,再案發時員警持續揮舞閃爍作動中之紅色指揮棒,且吹哨音及大喊停車,參以現場除原告機車乙輛外,同時並無其餘汽機車通過現場,原告並無誤判之虞,則原告主張,當場不知員警是要攔停伊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殊非可採。原告固主張,伊當時有曾在路邊暫停,回頭未見員警有何指示後,以為與伊無關,即離去現場,非有逃逸之故意云云;惟依上勘驗結果,雖原告機車行經員警身旁時,確有向右逐漸靠邊行駛之情,惟原告機車亦始終未暫停而於畫面中持續前行,嗣駛至距離員警15至20公尺外之警車前方時,因畫面受警車阻擋之故而無從判定原告此時機車是否已經暫停,然依數秒後原告機車復出現在外側車道並持續前行以觀,原告主張曾有暫停路邊之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難能盡信。況縱原告主張曾有暫停之情為真,惟此時原告暫停地點亦已距離員警攔檢點有15至20公尺之遙,再原告始終未主動折返員警攔檢現場向警方確認其情,此亦據原告於本院調查期日當庭向本院坦承如是,僅主張略以:當時因為怕折返會變成逆向,就沒有騎回去云云(本院卷第54頁筆錄參照),衡情如原告有上開疑義,自應當場向警方釐清以資確認,況原告既已駛離員警攔檢點現場數十公尺之外,自無從期待警方應一路追趕原告並能當場舉發,再警方本件現場攔檢過程清楚、明確不致有使原告誤認之虞已說明如上,職是,原告主張案發時曾於路邊暫停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件係警方未繼續追趕並當場舉發而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與事實未符,員警本件向被告逕行舉發上情,舉發程序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指摘本件以逕行舉發方式並非合法云云,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闖紅燈)、10,000元(拒絕停車受檢逃逸),合計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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