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05號異議人林○○兼法定代理人林○○
蘇○○相對人吳○○法定代理人吳○○
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命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705元及法定利息,異議人於同年8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9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一直故意延遲請領異議人於法院之擔保金以支付相關費用(含訴訟費用),異議人於107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請領異議人於本院之擔保金,並於本院○○年度○○字第○○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中再度表明願意主動清償,並經該案司法事務官核算所有費用後,已補繳2萬元預估最高差額費用,完成清償程序,故本件聲請裁定之程序,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告(即相對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7,70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異議人對於上述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未加爭執,其雖以業已清償訴訟費用等語置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當事人是否業已清償訴訟費用額,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異議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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