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告 洪郁庭 被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政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藉以對詐欺犯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犯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1日17時55、57分,冒充網路賣家,向洪郁庭佯稱因前次購物操作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使洪郁庭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9,985元、13,985元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犯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總計43,970元之損害。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23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16933號、第19936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4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以前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43,97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70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