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2行「9MM子彈3顆」之記載,應更正為「8.9MM子彈3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自不同之人處購買、收受上開子彈、霰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持有子彈、霰彈,對生命、身體之威脅性極高,對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念其坦認犯行,於持有子彈期間並未以之從事任何不法活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期間長短、智識程度、持有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霰彈1顆,因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而滅失,已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