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酒後於民國99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搭乘不詳友人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新生路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渠等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持啤酒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右臀挫傷瘀腫、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告訴人因而於99年11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