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
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