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41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時零二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