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世騰 原名林義賢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約定於89年7
月24日清償,如給付遲延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被告並未依約如期清償,僅繳
納本金136,926元及至88年5月10日止之利息外,餘迭經催討
無效,是依據借款約定條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之事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