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5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江木成 (即 江囿賢 之繼承人)
被   告  江書愷
被   告  江嘉蕙 (即江囿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5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江囿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
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江囿賢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江囿賢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囿賢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銀
行借款,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
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詎訴外人江囿
賢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
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訴外人江囿賢於99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均為江囿賢之子女,為江囿賢之繼承人,被告
並己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爰依繼承及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
本、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全
體繼承人名冊、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雖被告辯稱均未繼承遺產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僅於繼
承被繼承人江囿賢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就被
告個人財產提出清償,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江囿賢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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