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被   告  張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亞平 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張亞平尚有項款未為清償,然業於98
年11月16日過世,而被告為訴外人張亞平之繼承人,應負清
償責任等語。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
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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