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鄭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3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若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料被告竟自
97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22,820元(含本
金120,000元、利息2,120元、帳務管理費用700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
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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