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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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黃建生
被   告  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4日16時20分許,由
其妻 李汝玉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樹林收費站第12車道時,遭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第10車
道滑行進入第12車道發生碰撞,李汝玉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
與頸部肌肉扭傷等傷害。原告等正常駕駛卻無端遭撞,導致
駕駛李汝玉受傷,經診斷醫療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059
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所受
損害,經修復需403,180元,修車期間(102年8月4日至10月
21日)交通代步費9,000元,5年中古車價折損費50,000元,
另原告全家共4人無端遭重大撞擊,身心遭受極大驚嚇與折
磨,精神飽受難以撫平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196條等規定,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9,239元及法定
利息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僅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始得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該條條文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
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在案(按業經提起上訴在本院刑事庭合議庭審理中),此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然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其被害人係原告之妻李汝玉,並非原告,且被告所涉毀
損器物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是原告並非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並不得對於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茲本件原告逕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無從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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