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北區營業處代表人丙○○(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95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