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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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56號原告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衛署訴字第0950013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販售「天威生物科技幾丁寡醣」等食品,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在網址:http://www.tenwell.com.tw.刊載:「天威生物科技幾丁寡糖細胞抗腫瘤已獲得人體外實驗,證實有效,癌症患者輔助食品新選擇‧‧‧」等涉及療效而易生誤解詞句廣告,為行政院衛生署查獲移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後再移送被告之衛生局處辦,經該局認查證屬實,被告乃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5年2月20日以府衛食字第0950001634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西元(下同)2005年9月16日將委託淡江大學生命科學開發中心 王三郎 博士之產學合作以研究發表會之方式公開發表,並將發表會當天實況刊登於本公司之網站上,此人體外實驗之結果為一種研發成果之發表並非廣告,既是研發所得並具有相關研究報告,應無誇大不實之說,否則何以至今皆無學術單位出面反駁?另於成果發表會中亦強調是天威生物科技幾丁寡醣此物質之人體外實驗,所有實驗數據是針對此物質而非某一產品,且置放於本公司網站訊息公告的位置,與產品介紹之網站根本未具任何連結,衛生單位不察,竟稱此為廣告,甚者為誇大,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述及食品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然並未說明認定之標準,亦未訂定相關辦法,明顯不符程序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
添加物或食品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同法第32條第1項「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⒉查原告產品介紹之網站,其中69黃金寡醣敘及「最新生
物分解技術萃取,經多重生物降解成活性較高的6-9幾丁寡醣,在人體內吸收率近100%,功效是幾丁寡醣的10倍,目前市面上具有「軟黃金」之稱,與「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幾丁寡糖」相對應,暗喻著69黃金寡醣具有抗腫瘤功效,故發表會文案,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另行政院衛生署95年
7月5日衛署訴字第0950013384號決定書亦確認原告之網站產品介紹包括:單方金甲殼素錠、複方金甲殼素錠、69黃金寡糖、天威6-9黃金幾丁寡糖‧‧‧等,且原告網站之訊息公告又刊載:幾丁質抗腫瘤細胞記者會新聞稿0916,其內容與相關產品介紹具有相互呼應與連結之效果,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原告幾丁質成分之產品,即具有抗腫瘤細胞之醫療效能,原告所辯,不足以採信。
⒊次查,行政院衛生署訂頒「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乃鑑於以往食品製造業者或代理銷售業者,因標示或從事食品廣告宣傳時,經常因無一標準可資遵循,且質疑行政機關處分裁量之公正性,行政院衛生署始訂頒前開認定表,期使食品製造業者或代理銷售業者,從事食品標示或廣告宣傳時,能有一遵循之準據。依其廣告及標示管理上主要三種層次:(1)涉及醫藥效能的詞句。(2)涉及虛偽、誇張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且未涉及虛偽、誇張的詞句。讓相關業者更易判別何種詞句可使用,何種詞句不可使用,以避免相關業者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行政院衛生署站在輔導業者立場訂定該認定表,並無程序不合情事。
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為販售「天威生物科技幾丁寡醣」等食品,於95年2月8日在網址:http://www.tenwell.com.tw.刊載:「天威生物科技幾丁寡糖細胞抗腫瘤已獲得人體外實驗,證實有效,癌症患者輔助食品新選擇‧‧‧」等涉及療效而易生誤解詞句廣告,為行政院衛生署查獲輾轉移送被告機關,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還3萬元等情,有原告刊載易生誤解詞句之電腦列印內容,該公司之食品廣告、原處分書、談話筆錄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對於各項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述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該當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辯稱:此人體外實驗之結果為一種研發成果之發表並非廣告,既是研發所得並具有相關研究報告,應無誇大不實之說,另於成果發表會中亦強調是天威生物科技幾丁寡醣此物質之人體外實驗,所有實驗數據是針對此物質而非某一產品,且置放於公司網站訊息公告的位置,與產品介紹之網站根本未具任何連結云云。惟查原告之網站,除了介紹天威優勢產品包括:單方金甲殼素錠、複方金甲殼素錠、69黃金寡糖、就聖等;優質產品包括:五福臨門系列產品如:天威複方金甲殼素錠、單方金甲殼素錠等;養生保健系列產品如:天威黃金多醣體飲料、天威6-9黃金幾丁寡醣、健美甲殼素等。且其網站之訊息公告又刊載:幾丁質抗腫瘤細胞記者會新聞稿0916,其內容載明「‧‧‧幾丁質抗腫瘤細胞活性效果可達57﹪以上,癌症患者新希望積極式療法提供更佳選擇。‧‧‧實驗結果出爐,經由天然生物中所萃取出來的幾丁聚醣,以酵素水解後所分離出來的幾丁寡醣,對於腫瘤細胞活性有明顯的抑制作用,能有效將大腸癌細胞CT26的存活率降至57%,白血症癌細胞U937之存活率降低至50%。這項人體腫瘤細胞之體外實驗結果,將有助未來抗癌發展,提供癌症患者另一個新選擇。‧‧‧幾丁寡醣運用在抑菌作用、活化吞噬細胞作用及抗癌作用等方面已獲世界許多國家證實。‧‧‧在進行腫瘤細胞存活率試驗結果顯示,能有效將大腸癌細胞CT26的存活率降至57%,白血症癌細胞U937之存活率降低至50%,並且可以誘導未分化成熟的細胞正常分化,使其轉化為正常細胞,與化學藥物相比,可說既溫和又有效。在科技越來越昌明的今日,癌症已不若往日那樣可怕,怕的是患者或家屬聽信來路不明、毫無根據的偏方,延遲就醫時間並造成病情惡化,所以積極面對癌症,尋求可靠的專業協助,才是控制病情的不二法門。」等文詞。末了又稱「天威自成立以來,一直以幾丁聚醣之相關產品為開發之重點,堪稱幾丁聚醣之專家,除了與王博士開發幾丁寡醣抗腫瘤之系列研究外‧‧‧期望以更多實驗證明,為天威相關產品作最佳註解」。原告又於相關含甲殼素產品介紹宣稱「以最先進生化法(酵素法)萃取出去乙醯度達96%以上甲殼素(幾丁聚醣)」,且其主要成分亦載明「高效能高分子水溶性甲殼素」。69黃金寡醣產品文字說明稱「最新生物分解技術萃取,6_9幾丁寡醣,在人體吸收率,‧‧‧目前市面上具有軟黃該金之稱」等語,足證原告幾丁質抗腫瘤細胞記者會新聞稿內容,與相關產品介紹具有相互呼應與連結之效果,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原告含有幾丁質成分之產品,即具有抗腫瘤細胞之醫藥效能。且消費者輕易即可由其訊息公告網站連結至產品介紹網站,而影響其判斷。原告所辯,核不足採。
三、原告再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述及食品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然並未說明認定之標準,亦未訂定相關辦法,明顯不符程序等詞。查衛生署訂頒有「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以使食品製造業者或代理銷售業者,從事食品標示或廣告宣傳時,能有一遵循之準據。其中標明在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上主要分為三種層次:(1)涉及醫藥效能的詞句。(2)涉及虛偽、誇張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且未涉及虛偽、誇張的詞句,並列舉各種常用於標示之詞句,表示主管機關之看法,使業者易判別何種詞句可使用,何種詞句不可使用,以避免相關業者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業已儘可能輔導業者。原告上開宣傳內容確易使人誤解其相關產品對癌症具有一定療效,被告認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從而被告依據首揭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