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65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月6日府訴字第09572682700號及95年1月23日府訴字第0957268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九、…㈠直轄市衛生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第2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謂:「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㈩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醫療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 劉佳俊 為漢華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1月23日蘋果日報第J9版刊登「漢華-針灸肥胖蘋果價曲線窈窕自信健康美麗重現26年診療經驗劉佳俊醫師親自主治漢華中醫診所、地址…電話…」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醫療廣告㈠)。案經被告於94年2月16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核認系爭醫療廣告㈠內容超出容許範圍,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7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45942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㈠),處原告5萬元罰鍰。另該診所印製及散發刊有「漢華中醫診所-針灸、肥胖、內科、婦科,電話…地址…」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醫療廣告㈡)。案經被告於94年5月3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核認系爭醫療廣告㈡內容超出容許範圍,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7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50641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㈡),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分別以95年1月6日府訴字第095726827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㈠)及95年1月23日府訴字第095726892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㈡)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目前中醫尚無專科醫師制度,亦無專科醫師之登記規定,故均以不分科或一般科作為診療科別登記;原告自66年起登記開業中醫診所,早期登記為「全科」,後改為「不分科別」,再改為「一般科」,故可認一般科係代表所有科別;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亦依法給付一般科之中醫診所申報內科、傷科、針灸科等科別之醫療費用,行政院衛生署之相關函釋明顯違法。況醫療上,並無一般科之診療科別名稱,故將中醫診所之診療科別一律登記為一般科,即有疑義;而規定中醫診所之廣告僅准刊登一般科,更係曲解法令而有違誤。一般廣告之敘述只需語意明確即足,就針灸乙詞不需加「科」字,即可明確表達科別之涵義。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㈠、㈡及原處分㈠、㈡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四、被告則以:系爭醫療廣告㈠及系爭醫療廣告㈡內容超出容許範圍,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又醫療廣告容許登載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而一般科(不分科),係指以診療非專門科別之一般疾病,該項規定並未排除中醫醫療院所之適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解釋在案,應屬明確無疑義。且原告之診所開業執照影本所載,其診療科別為「中醫一般科」,縱認系爭醫療廣告所載「針灸」乙詞係屬科別,亦已超過原告之診所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原告劉佳俊為漢華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1月23日蘋果日報第J9版刊登系爭醫療廣告㈠,並印製及散發刊有系爭醫療廣告㈡。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醫療廣告㈠、系爭醫療廣告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7日核發原告之開業執照、原告94年2月16日、94年5月3日談話紀錄、原告94年2月21日陳述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醫療廣告㈠及系爭醫療廣告㈡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六、經查:㈠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醫療法第122條規定擬訂醫療法施行細則,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法第60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76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703277號函釋謂:「…說明:…二、…一般科(不分科)醫院診所,係以診療非專門科別之一般疾病。三、醫師登記執業科別,應依其服務醫療機構所核准設置之診療科別範圍內,登記其實際所主要從事之科別(以登記1科為原則),並不以有否具專科醫師資格為要件。…。」行政院衛生署88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88047625號函釋謂:「主旨:所詢中醫醫療廣告中,有關『診療科別』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前段業已明訂:本法第6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該項規定並未排除中醫醫療院所之適用…。」上開二函文為行政院衛生署,對於修正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4款(現行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闡明其定義,為解釋性之函釋,經核並未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亦未違反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關於原告主張:中央健康保險局亦依法給付一般科之中醫診所申報內科、傷科、針灸科等科別之醫療費用,上開函釋違法云云,惟關於醫療費用之核付係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賦予之權限,非醫療法之規定,醫療費用如何申報核付自與本件無關,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解,要非可採。
㈡系爭醫療廣告㈠所載:「漢華-針灸肥胖蘋果價曲線窈窕自
信健康美麗重現26年診療經驗劉佳俊醫師親自主治漢華中醫診所、地址…電話…」,系爭醫療廣告㈡所載「漢華中醫診所-針灸、肥胖、內科、婦科,電話…地址…」,核其內容均非上開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廣告容許登記事項。原告雖主張:系爭醫療廣告㈠及系爭醫療廣告㈡內容均未違反醫療法,廣告中「針灸」係表達「科別」之涵義,而系爭醫療廣告㈠「曲線窈窕自信,健康美麗重現」內容暗示影射醫療業務其標準如何判定?中醫無專科醫師制度,無法登記科別,均以「不分科」或「一般科」登記,既無法「分科」,則所謂「不分科」或「一般科」自應包括所有的「分科」云云。惟醫療廣告容許登載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而一般科(不分科),係指以診療非專門科別之一般疾病,該項規定並未排除中醫醫療院所之適用,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如前所述。漢華中醫診所登記之診療科別既為「中醫一般科」(參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7日核發原告之開業執照),自不能刊登一般科以外之其他科別。且針灸係技術名稱,針灸科方為科別名稱,與原告稱針灸為科別云云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採。系爭醫療廣告㈠及系爭醫療廣告㈡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㈠以系爭醫療廣告㈠內容超出容許範圍,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原告5萬元之最低罰鍰;原處分㈡以系爭醫療廣告㈡內容超出容許範圍,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5萬元之最低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㈠遞予維持原處分㈠,並無不合。訴願決定㈡遞予維持原處分㈡,結論亦無不合,雖事實欄所指系爭醫療廣告㈡之詞句誤載,惟其所指訴願標的之原處分㈡及維持原處分㈡之理由均無訛,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