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5年3月2日期滿未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12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鄉○街村○○鄰○○○
街○○號現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証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在某處飲酒,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路口,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酒後駕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亳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附卷。犯罪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此致證據並所犯法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檢察官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