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煜龍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提起上訴未依上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合法。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上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東小字第12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審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東小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以其並未使用相對人之電信門號等理由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均屬上開事件有無理由之實體答辯,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無違誤無涉,抗告人復未提出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蔡易廷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