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2月、8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於民國9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14時40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間之時間),在彰化縣和美鄉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其於96年9月17日14時4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3日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2E960907)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6年5月8日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94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車體焊接鐵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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