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勘驗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是法院勘驗書據核對筆跡時,須將核對筆跡之過程及結果載明筆錄,並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謂上訴人利用其不知情女友 楊淑芬 於系爭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NT$20,000,000等必要記載事項,再填載受款人為楊淑芬,偽造該支票後,委由楊淑芬背書交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然楊淑芬否認該支票正面受款人「楊淑芬」係其所書,稱上訴人交給伊時即已載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七0頁)。上訴人亦否認係其本人或楊淑芬所填寫,並聲請鑑定筆跡(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原審未送鑑定,亦未說明無庸鑑定之理由,即自行核對筆跡,復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比對過程及結果等相關必要事項,僅於審判筆錄內記載:「審判長當庭勘驗系爭二千萬元支票筆跡之受款人與背書人楊淑芬筆跡相同」(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亦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逕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論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尚嫌速斷及理由欠備。㈡、原判決既認系爭偽造之支票係上訴人利用其女友楊淑芬填寫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票據之簽發,再由楊淑芬存入銀行帳戶提示付款。如果無訛,楊淑芬填寫他人名義之支票,但未受該名義人授權製作,能否謂其不知情,而與上訴人無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楊淑芬不知情,僅係被利用者,非共同正犯,復未於判決內說明憑何認定楊淑芬不知情之證據及理由,其調查職責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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