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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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一三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周金保甘能昌陳龍聖 ,及已滿十八歲綽號「 周董 」、「 發哥 」、「 小江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並以之為常業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被害人 林伯陽 等人之證詞,與如其理由欄甲、一所示之證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敘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為配合連續犯之廢止,修正刑法一併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其綜核與罪刑有關之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後,認為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自無須再就與連續犯規定為比較適用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沒收之物,是否諭知沒收,本有裁量之權。原判決理由欄甲、四,已論述附表三、四所載之物,何者應予沒收與不得沒收之理由綦詳,此屬事實審法院沒收從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再比較常業犯與連續犯何者對上訴人有利,及泛詞爭執得沒收物之宣告如何不當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固與其他共犯在第一審判決之前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及情節,其犯行嚴重妨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兼衡其係貪圖不法利益之動機,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並未爭執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有其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原判決因予維持,此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爭執,尚難認為符合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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