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長春路郵局(台
北第67支局)第30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依台灣台北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9642號執
行假扣押完畢,乃於民國95年2月9日對相對人發台北長春路
郵局(台北第67支局)第30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
到20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變更
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乙份在卷,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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