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37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納3,040元,另請補正起訴狀繕本乙份(非證據文書)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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