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0條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丁○○○○○○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4筆,共貸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
雙方約定於被告 陳彥樺 完成該階段學業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
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陳彥樺借得上開款項後,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並未依約
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陳彥
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7
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一份、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利率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且為被告 王美
不爭執;另被告陳彥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助學貸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6
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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