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
個月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內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使,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其全部消費
欠款即應全部視同到期,且應自該筆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即按日給付日萬分之5點4)計算
之利息,及暨自逾期第1個月內,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元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內,應給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3
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最後1
次繳款日期為94年7月26日,被告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等語(原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3年10月19日
,嗣減縮為自94年8月19日起算),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對有積欠原
告系爭款項並不爭執,然希原告能給予以降息,並分期清償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申領
信用卡使用消費積欠原告款項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會員消費總額暨電腦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對有積欠原
告系爭款項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被告未依約
清償分期消費款項,其全部之消費欠款,依約即視同全部到
期;另原告係依兩造約定之利率請求上開系爭利息,此有前
開信用卡約定書條款在卷足憑,又原告嗣對於被告之上開請
求復不同意,則被告之上開主張抗辯,於法即屬無據,不足
為憑。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屬實。次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