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余賢立 特別代理人 藍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彬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命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緣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於第一審審理中尚有證人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因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1,531,551元,於第二審審理中先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572,675元,嗣減縮聲明請求給付1,035,268元。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最後於第二審所為之減縮後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26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44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17,444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