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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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八二一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南崁廠之製程廢水,未經處理繞流排放,經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派員稽查發現,並於繞流排放進入承受水體前排放處採樣,送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案移由被告裁處,被告以該廠繞流排放及排放廢水未符放流水標準二項違規事實,分別各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二件合計十二萬元),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一向注意環保,工廠之廢水經污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已達公元二千年之放流水標準。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稽查人員發現之違規情事,乃因製程廢水排放時,不慎流入廢水處理溝旁之雨水溝,稽查人員就該未經處理之廢水採樣檢驗,而認定有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繞流排放廢水兩則違規行為。亦即原告僅因製程廢水不慎流入廢水處理溝旁之雨水溝之一過失行為,竟同時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事業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等二規定。二、查有關「同一行為可否科處二次行政罰」問題,雖再訴願機關主張「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上義務所科之制裁,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數罪併罰、從一重處斷等規定之適用,違反不同法條規定之義務,尚非得認屬同一違規行為」云云。然實務上基於「法之安定性」或「行政目的已達成」等考量,多認在行政罰競合情況下,應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中在稅法上之行為罰與漏稅罰競合之問題,鈞院除有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五八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五九一號、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二四九號及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七一五號等判決,或基於吸收關係或以法條競合為由,認應從一重處斷外;更數度召開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論以從重處斷為統一見解。稅法之行政罰競合,既經認宜擇一從重處斷處理,同理可知,其他行政法上之行政罰競合情形,亦應從一重處斷。故單純一個違法行為,只因各相關機關為行政上之目的而訂定多種處罰性條款,致發生想像競合之情形,則應依吸收關係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尤其發生競合之法規處罰方法相同時,更無不從一重處斷之理。三、原告若非因不慎將製程廢水排入廢水處理溝旁之雨水溝,經原告廢水處理系統處理之放流水斷無不符標準之情事;亦即繞流排放之過失行為與由雨水溝進入承受水體之放流水未符標準之結果,具不可分之行為、結果關係,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或第四十三條,從一重處斷;況前揭競合之二法條,其處罰方式均為罰鍰,更無不從一重處斷之理。原處分不查,竟分別依該二條法規規定,各處陸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製程排放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處理設施單元,逕由雨水溝排入至承受水體南嵌溪,並於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驗結果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繞流排放之行為縱係過失,惟因行政罰並不以故意為構成要件,且「繞放排放」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二者間也非必然因果關係。況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數罪併罰、從一重處斷等規定之適用。故違反不同法條規定之義務,尚非得認屬同一違規行為。故被告依法分別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已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十八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據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明定。「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又「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業經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授權所訂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五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南崁廠之製程廢水未經處理即由雨水溝繞流排放至承受水體,經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派員稽查發現,並於繞流排放進入承受水體前排放處採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懸浮固體五四二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二○六○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三○二○毫克\公升,未符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六.○-九.○懸浮固體五○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五○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五○毫克\公升),移由被告以原告南崁廠廢水繞流排放及排放廢水未符放流水標準,分別各處六萬元罰鍰(二件合計十二萬元),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四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上開事實真正不爭執,則本件違章行為堪予認定,被告據以科處罰鍰,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章行為,乃因製程廢水排放時,不慎流入廢水處理溝旁之雨水溝,稽查人員就該未經處理之廢水採樣檢驗,而認定有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繞流排放廢水兩則違規行為。亦即原告僅因製程廢水不慎流入處理溝旁之雨水溝之一過失行為,竟同時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二規定。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云云。經查,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數罪併罰、從一重處斷等規定之適用,違反不同法條規定之義務,尚非得認屬同一違規行為,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既規範事業應遵守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二項義務,而原告南崁廠又遭稽查發現違反上述二項義務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分別予以裁罰,尚無違誤。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所違反之首揭法條就責任要件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解釋文所揭示意旨,不以故意為處罰要件,仍係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原告既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另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五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九號等判決,均係就稅法上個案所為之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且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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