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80號原告 陳秀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 陳素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全部之交易價額為準,復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58,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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