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57號原告 劉東柔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宇 被告 王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4,670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予通行範圍,依前揭裁判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承租之國有財產局農牧用地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同段965地號土地,如附件1圖編號A區域(面積11,710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聲明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上開安設之行為。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若原告於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即損害賠償金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部分,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70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資料或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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