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姚國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578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
9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
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國雄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國雄於101年4月8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掣單舉發「紅燈直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通過舉發路口直行約500公尺離違規地點已三個紅綠燈遠,員警始將其攔下,當時因有事要辦,故未當場異議,亦沒有任何採證照片或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伊違規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1年4月8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嗣繼續直行,行駛至承德路
4段與劍潭路口時,遭警攔停並製單舉發闖越紅燈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林志明 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通過承德路4段與通河街路口
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惟查:證人林志明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承德橋平面道路停等紅綠燈,該處路口的時相,剛開始平面道路與下橋處都會是紅燈,接著下橋處會先綠燈,但因為可供車輛右轉,所以此時平面道路的燈號還會有90秒的紅燈,異議人原本在我前面已超過停止線處停等紅綠燈,一看到下橋處有車輛直行,異議人就跟著走,此時平面道路仍然是紅燈,異議人是不能直行的,我就尾隨異議人,到比較安全的地方,按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我告知異議人闖紅燈,開舉發單給他時,他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經核證人林志明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參以異議人亦自承伊停等紅燈時,因後方車輛要右轉鳴按喇叭,伊便往前右移而超越停止線停在人行道旁,並與當時推著娃娃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準備通過通河路口之某婦人聊天,後來看到該婦人推著娃娃車走,伊便跟著走,所以伊判斷當時係綠燈可以直行的依據,就是因為看到該婦人推著娃娃車走,並沒有再抬頭看燈號,所以伊亦無法確定該婦人是否將紅燈誤認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異議人前揭陳述,其通過該路口時,確未再次確認燈號,即直行前進,是認證人林志明證詞應無違誤,可以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節。異議人另質以本件欠缺採證照片佐證,然查異議人於員警舉發當場,並無異議,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頁),而該路口雖設有監視器,惟保存期限約15天即會自動覆蓋,本案取締員警經本院通知開庭欲調取時,已超過前揭期限等情,亦經證人林志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出突然尚無法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證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