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
1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3萬元」增訂為「15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途經明德路77號前,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5MG/
L公升,顯見其駕駛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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