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6060元│94年12月5日收據,由││裁判費││聲請人預納。│├────┴───────┴──────────┤│合計:相對人應負擔606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