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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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事件,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二號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0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麗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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