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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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90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面額、利息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台北市,詎於94年9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其餘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率,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近年被好朋友倒會,為負責不得已將房子貸款給付會款,當時匯豐銀行表示可低利房貸承辦,待繳款發現利息均調高;為維持信用的結果,幾年來不斷的整合徒增代辦費及利息,在會款仍須支付下,貸款已無法按時繳交;但9月及10月、11月均用電話祈求同意債務協調,銀行公會表示可理,但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均拒絕,請求匯豐銀行給其債務協商之機會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予債務協商機會,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債務履行之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附表:95年度抗字第143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001│480,000元│464,798元│94年5月27日│94年9月30日│94年9月30日│3.49│├──┼─────────┼─────────┼───────────┼───────────┼───────────┼───────┤│002│670,000元│648,994元│94年5月27日│94年9月30日│94年9月30日│5.1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43 號裁定(95.03.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901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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