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仲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仲訴字第10號聲請人乙0000000000
GeorgeT聲請人乙0000000000
GeorgeT聲請人乙0000000000
GeorgeT聲請人乙0000000000
GeorgeT聲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Carl
GeorgeT前列五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GeorgeT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曉瑩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際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於民國94年1月11日(CASENo.12617/JNK)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股東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所定義務,聲請人遂依雙方於合約中第15.2(a)條之仲裁協議,向國際商會之國際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提付仲裁,並由國際仲裁法院三位仲裁人NeilT.KaplanCBE,QC、HonHerbertJ.Stern、RoryO.
Millson組成仲裁庭審理雙方之爭議,該仲裁庭分別於93年4月26日、93年11月3日、93年11月3日、94年1月11日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作成第一次一部仲裁判斷、第二次一部仲裁判斷、第三次一部仲裁判斷、終局仲裁判斷(案號.12617/JNK,下稱系爭仲裁決定),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第七項後段部分判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貳拾玖萬伍仟元,並自該判斷日起依紐約州法律規定之年息9%計算利息,爰依仲裁法第47、48條規定請求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第七項後段部分。
二、系爭仲裁判斷係屬外國仲裁判斷: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仲裁判斷係由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法院之三位仲裁
人組成仲裁庭,於香港,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Rulesof
theICC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所為之仲裁判斷,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暨中譯本附卷可稽,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屬外國仲裁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所定應予駁回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依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能以仲裁解決、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五十條所定應予駁回之情形。
三、相對人雖以:前述仲裁判斷命給付之金額,經相對人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29日即94年12月29日匯款給應給付之人,該債務業已清償,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請求駁回聲請云云,資為抗辯。然該抗辯屬實體上之爭執,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否,乃形式審查,屬非訟事件,相對人之抗辯,則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所辯自非可採,而仍應為准許承認之裁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國際仲裁法院於成之終局仲裁判斷(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於民國94年1月11日(CASENo.12617/JNK)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