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銘卿
柯詩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銘卿、柯詩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銘卿、柯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14日凌晨4時許,由柯詩瑋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搭載孫銘卿前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屏東縣○○鄉○○段○○○○號國有林班地(GPS座標為X229133、Y0000000),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1株(最大直徑30公分,山價新臺幣〈下同〉337,500元),得手後將該樹搬至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內載運離去。嗣於當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縣道199線9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樹1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健平 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班地空照圖、車籍查詢資料、地籍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價格鑑定書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規定。核被告2人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被告孫銘卿、柯詩瑋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狀、竊取財物價值非輕、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孫銘卿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被告柯詩瑋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為貪圖利益,任意盜採森林主產物,另我國地狹人綢,資源有限,政府、民間多年來無不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被告2人竟為上開犯行,實不足取,惟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上開七里香山價為337,5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價格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本件被告2人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依法應併科贓額2倍即675,0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孫銘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柯詩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被告柯詩瑋已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2萬元,被告孫銘卿向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捐款2萬元,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3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