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2號
98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昊玄
侯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昊玄、侯文祥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2人之供述、扣案之液體、工具、化學藥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認被告王昊玄、侯文祥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2人均自民國98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開始執行,復於98年7月16日、98年9月16日、98年11月16日再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解除禁見)。
二、被告王昊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昊玄所涉毒品案件業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已就製造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因被告羈押期間已逾11月,被告之妻因照料幼子無法外出工作,生活甚為困苦,且被告所罹患肺結核雖於看守所內就醫拿藥,然因服藥後似有抗藥反應,身體屢有紅腫搔癢狀況,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且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又有照料家庭重擔,倘已相當之保證金交保後,自無棄妻小於不顧而潛逃之理,當無規避刑責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被告侯文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文祥之雙親年邁,父親80歲,長期慢性病纏身,母親78歲,中度身心障礙,乏人照料,被告侯文祥尚育有2子,目前就讀高中,正處於青少年叛逆時期,需人關心溝通,且被告侯文祥案發前仍在工作,職業執照亦登記在診所中,因涉案不能繼續職業,被告須親自辦理離職手續,並向主管機關辦理撤銷職業登記。被告侯文祥因雙親年邁、妻兒尚待照顧,倘以相當保證金交保,當無棄家人不顧而逃亡之理,亦無逃避刑責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王昊玄因雖因本件製造毒品犯行,自98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然因於羈押期間內,被告王昊玄因前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已於98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此復有執行指揮書憑卷可參。依此,被告王昊玄既已發監執行,則原羈押之效力已為執行所取代,而不復存在,被告王昊玄對此已不復存在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有未合。
四、按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查被告侯文祥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98年11月19日宣判,惟本案屬得上訴之案件,上開判決仍未確定,又被告侯文祥受羈押之原因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件犯罪之手法,係以其藥劑師之專業知識製造毒品,成功之機率較一般人高,且一旦毒品製成流出於市面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甚鉅,尚無法以具保而使之消滅;另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又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期待之刑事制裁相對輕罪而言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侯文祥有規避刑責逃亡之虞,而導致本案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此外,被告侯文祥上開所述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與本件被告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堪認尚有保全被告審判程序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被告王昊玄、侯文祥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無理由,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